春祺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2月7日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载明收款人为夏安公司,承兑人为春祺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
夏安公司收票后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此后,经连续背书,秋绥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3月5日,扶摇公司与秋绥公司达成买卖合同,为支付合同价款,秋绥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扶摇公司。2022年1月30日,扶摇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出票人春祺公司提示付款,但春祺公司未作出回应。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2月7日到期后,因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而未实际得到兑付,故扶摇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夏安公司、秋绥公司支付商票兑付款10万元。
夏安公司辩称,扶摇公司仅在涉案电子商票到期前向承兑人春祺公司提示付款,而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扶摇公司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始终保持在“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直至票据到期后,票据到期后其未再次进行提示付款,此情况下扶摇公司是否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庭审过程中,扶摇公司演示了所属银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系统操作过程,证明在已经点击了提示付款选项后,若签收方未处理,无法再次发起提示付款。为查清事实,承办法官亦主动致电该汇票所属银行确认事实,银行除确认扶摇公司陈述属实外,还回复称若承兑人对提示付款信息未加处理,在承兑人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时会自动作出弹窗提醒承兑人处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扶摇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通过连续背书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扶摇公司在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前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春祺公司未予理会,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一直保持“提示付款待签收”至汇票到期后,春祺公司于汇票到期前不予理会的行为,符合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的可预期性,具有合理性。但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内提示付款信息仍存在的情况下,春祺公司仍不予理会,该行为实际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变相拒绝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扶摇公司作为持票人具备了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扶摇公司的诉讼请求,夏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相关条文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二是应当提供拒付证明;三是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持票人虽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操作付款,但其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而该付款提示状态一直显示至票据到期日后,存在于整个提示付款期内,且因为银行电子商票系统的设置问题,在承兑人未操作处理的情况下,持票人无法再次操作提示付款。因此,本案中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已实际产生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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