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序号 | 项目名称 | 资金管理方式 | 政策依据 | 执收部门 (单位) | 征收对象 | 征收标准 | 备注 | |
1 | 水利建设基金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财政部关于山东省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11】3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意见》(鲁政发﹝2016〕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鲁政办字﹝2017〕83号),《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鲁财税(2021)6号),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72号),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9号)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 财政部门、税务部门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调减为0。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区县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 ||
2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缴入地方国库 |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鲁财综〔2009〕9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济政发〔2018〕33号),关于印发《济南市关于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济建发【2020】50号),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标准》的通知(济建发〔2021〕1 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审批问题的函(鲁价费发[2002]176号),《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 |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以及政府批准的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房屋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计收,征收标准为246元/平方米,其中城建综合配套费122元/平方米,专项配套费124元/平方米(包含供水26元/平方米,供气20元/平方米,供热78元/平方米)。 |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各市、县(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按70%标准征收(房地产项目除外)。 | |
3 | 教育费附加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发布),《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明电﹝1994〕23号,《 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意见》(鲁政发﹝2016〕10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教育费附加征收范围的通知》(鲁地税四字﹝1997﹞6号),《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教育局 关于下发<济南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财行﹝2003〕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9]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19]6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济南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 | 税务部门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 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3%提取。 | ||
4 | 地方教育附加 | 缴入地方国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同意山东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批复》(财综﹝2004〕73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意见》(鲁政发﹝2016〕10号),《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10〕307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确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除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19]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19]6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税务部门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 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2%提取。 | ||
5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缴入地方国库 | 《残疾人就业条例》,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财综﹝2001〕1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意见》(鲁政发﹝2016〕10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0号),《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270号令),《关于做好残保金征缴工作的紧急通知》(鲁财综〔2016〕60号),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 省残联《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8〕31号),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残联《转发<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济财非税〔2018〕8号),《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第98号),《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20〕1号 ),《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20]21号),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转发《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综【2018】17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鲁发改成本【2020】790号)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税务部门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同年度所在地区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之积计算。 根据财税[2017]18号,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同时,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详见财税[2017]18号。 根据《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9号)规定,“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 根据《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20〕1号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
6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 《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鲁财综﹝2016〕33号) | 县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 |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2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12元;宜林地,每平方米6元。 (三)对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2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12元;宜林地,每平方米6元。 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4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24元;宜林地,每平方米12元。 (四)对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具体略。详见鲁财综﹝2016〕33号。 |